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號
- 原告
-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 代表人
- 章元勳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君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璋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可
- 被告
- 蘇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 年7 月2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8073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退伍,自108 年8 月1 日零時生效。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核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8437元,經原告催繳後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 年7 月2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8073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退伍,自108 年8 月1 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未服滿4 年,應賠償金額合計3 萬8437元,爰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規定:「(第1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 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 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7 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8073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南竿守備大隊函、送達證書、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於108 年8 月1 日因個人因素,而經核定退伍生效,則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3 萬8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行政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8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