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號10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錦明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3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起,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YUDHA AVIE DYANTA NINGSIH (下稱Y 君,護照號碼:MM000000),於大千醫院611 號病房從事照顧原告姐姐邱麗玉(下稱邱君)之看護工作。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8 年2 月19日,在所屬苗栗派出所查獲,被告因認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8 月12日府勞服字第108015497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8 年12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331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非Y 君之雇主,且不知Y 君是逃逸外勞,本件原告之二姐邱君在108 年2 月4 日發生車禍,被送到大千醫院救治,原告被通知到場,到場時被告知邱君陷於昏迷,情況是生活無法自理,必須請專人看護,遂先由醫院協助尋找台籍人士照料。嗣邱君甦醒,情況好轉後,邱君當時仍無法自理生活,遂希望原告協助尋找看護,因原告之母親也是相同情況,有委託專業之仲介公司協助辦理外籍看護,所以原告受邱君委託下,聯絡當時協助辦理原告母親外籍看護事宜,即任職在全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何智玉(下稱何君),之後由何君直接和邱君聯繫,期間原告根本沒有和何君或Y 君接觸洽談任何有關僱傭事宜,更遑論支付Y 君任何看護之費用。 ㈡邱君出院後,欲就車禍案件提出刑事告訴,乃請原告開車載邱君到南苗派出所,當時邱君仍須Y 君協助,遂一同前往該處,因派出所之副所長認Y 君身份有疑,在查問下,Y 君才承認是逃逸外勞,並無合法之工作許可證,然原告在場就清楚向南苗派出所副所長陳述原告並非雇主,也沒付錢給Y 君。 ㈢原告母親之看護就是全權委託何君所任職之全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信賴何君所提供給邱君之外籍看護人選都是合法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關於原告聘僱Y 君之過程、與何君接洽之過程等細節,原告於警方調查、被告訪談時均已有陳述,且對於薪資計算、給付方式均說明清楚。原告在警方調查、被告訪談二次陳述相隔近3 個月,陳述內容尚能一致而無矛盾。何君稱原告對其表示要找看護照顧姐姐,亦表示Y 君要找工作,何君自然是基於為Y 君找工作目的將Y 君介紹給原告,原告怎可能不與Y 君或何君討論僱傭之相關事宜。原告與Y 君間對於薪資內容、計算方法、給付方式等內容,已有約定,縱原告未支付薪資,亦不妨礙僱傭契約之成立。 ㈡Y 君於警方調查時稱護照在雇主家裡,可見Y 君並無護照可供他人查驗。何君雖稱僅知悉Y 君是外籍配偶,僅要求Y 君提出居留證應即可為相當程序查證,且政府對於禁止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宣傳已行之有年,一般人在聘僱本國籍或新住民之勞工時,要求提供身分證或居留證以確認是否合法,已成常態,原告、何君根本不可能毫無查證Y 君身分而逕自僱用,原告亦未提出相信Y君為外籍配偶之證據。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本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除非該外國人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始得例外不須申請許可。若外國人於應徵工作時,聲稱其係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已獲准居留者,雇主自應詳為查明,包括命其提出戶籍資料及居留證,以核對其所稱是否屬實,縱原告不知Y 君身分,然依上所述,其查證Y 君身分並無任何困難,其未為查證,顯然有過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事;又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聘僱Y 君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苗栗縣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栗警三字第1080005449號函、Y 君調查筆錄及被告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紀錄在卷可參,足堪認定。 ㈢證人Y 君於警詢中證稱:我同鄉介紹仲介何君給我認識,然後介紹現在的雇主邱錦明,我才到大千醫院611 號病房照顧邱君,我的薪資每月是2 萬7,000 元,我與仲介談好每個月11號領錢等語。證人何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把Y 君介紹給邱錦明,因為他姐姐車禍需要有人照顧等語;於被告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中證稱:因為Y 君當初跟我說她需要工作,我才幫忙她,介紹給邱錦明聘僱等語。又原告於警詢中自陳:因我姐姐發生車禍,我跟仲介何君聯絡請一個外勞照顧我姐姐,Y 君是我所僱用之外勞;Y 君是看護,照顧我姐姐,我從108 年2 月11日僱用,工作8 天,薪資一天1,000 元,我還沒付,我是要付給仲介,仲介會給她,一個月總共3 萬元,Y 君食宿是我提供等語;於被告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中自陳:Y 君是照顧我姐姐,每天1,000 元,我透過何君介紹,當時何君帶Y 君來照顧我姐姐時,只說薪水如何計算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原告所供述,可知Y 君確係原告為了照顧邱君,乃透過何君介紹,由原告聘僱Y 君無訛。至原告所稱有向南苗派出所副所長陳述非僱主乙節,與其警詢筆錄及被告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紀錄不符,殊難採信。另原告有無實際上支付金錢或簽訂書面契約,均無礙僱傭契約之成立。 ㈣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本件應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已施行多年,且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中自陳:我已經請外籍看護20幾年了,我一直都使用合法的看護工,相關法令都知道;當時何君帶Y 君來照顧我姐時,只說薪水如何計算,沒有說是否合法,我想等忙完就會跟何君查證Y 君身分等語,顯見原告知悉上開規定,然竟疏未查證Y 君身分,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罰鍰15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