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號
- 原告
- 徐皓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萬益
- 訴訟代理人
-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ZBA361962、54-ZBA362561、54-ZBA3625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徐裕逢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8.4公里處,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加速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又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7.4公里處,未顯示方向燈即由爬坡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再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7.1公里處,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分別於110 年2 月22日、3 月2 日、3 月2 日製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並經送達車主;再經被告於同年3 月22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BA361692號、第54-ZBA000000號、第54-ZBA362562號),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件近乎是同一時間發生事件,開罰時間過於密集,且第一張罰單係新竹園區前出口、國道三號、國道一號切換口,誤認為出口不及打方向燈,而第二、三張罰單出口設計上與大多閘口不同,且閘口寬闊,行駛該路段易使駕駛受前向車輛與靠外向車道時,未能及時打方向燈,請求比例性予以酌罰,將三張罰單併為一案處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有不同變換車道行為,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每一行為均可能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危害,而屬數違規行為,並非單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予以分別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規定,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128 至129 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於110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8.4公里處,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加速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又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7.4公里處,未顯示方向燈即由爬坡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再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7.1公里處,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本院卷第128 頁勘驗筆錄)。
⒉原告上開行為,經民眾檢舉舉發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分別於110 年2 月22日、3 月2 日、3 月2 日製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1至65頁通知單),認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再經被告於同年3 月22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BA361692號、第54-ZBA362561號、第54-ZBA362562號),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67至71頁裁決書),該等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小型車應裁罰3,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上開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係屬一行為或數行為?若屬一行為,是否得連續裁罰?
⒉原處分是否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予以辨明。而行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的行為作中心,行為人的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該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燈光」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於概念意義上係以車道之變換為義務發生之構成要件,故變換一次車道,該義務即發生且須完成,而不具有得以「持續、集合為之」之意義內涵。則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既係於不同路段、變換不同車道、且時間有所區別之情狀下,先後違反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燈光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其亦自承其上開所為係屬個別行為(本院卷第130頁),依上所述,即應認屬數行為,而非單一行為,從而原處分予以分別裁罰,並無違反上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不生一行為連續裁罰之問題。原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原告所為上開違背行政法義務之三行為,縱使時間較為接近,然既屬數行為,被告自無違法裁罰之狀況;又原告既係因自身誤認及未及時顯示方向燈,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自無何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狀,是原告所辯,均無可採之處。
㈡爭點二:綜上,原告既有先後構成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燈光,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客觀情狀,從而被告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分別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