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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鈺
訴訟代理人
何信旻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0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ZDC3626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1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0年11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0年11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11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5日7時54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28.5公里處,經民眾以影像提出檢舉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新市分隊員警認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ZDC362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0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DC362661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0年11月11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11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0年11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0年11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11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由信託靠行登記為原告所有,實際車主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王承軒,由中線車道超車完成後即變換車道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因超車而行駛中線車道,並無違規,之後因系爭車輛前方外側車道已無車輛,即應變換車道而回復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因不知悉有他車在外側車道緊鄰行駛而切入外側車道,不知悉之原因係基於後照鏡死角,依大貨車在車速70km/h時,視覺死角視野縮小至65度,車速在100km/h時,所能看到的視野約50度,系爭車輛主觀上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不法犯意,縱客觀上使他車閃避,應評價為偶發事件,況只要稍加減速在原車道,即可使車速較快之貨車安然通過,不虞造成危害,故系爭車輛主觀上無違規之認識,客觀上亦無可預見之情境,非可歸責故意;再參酌外側車道、中線車道依規定之車速及聯結車依規定之車長,系爭車輛及其右後方外側車道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檢舉車輛),相差約10至20公里,於系爭車輛持續加速、斜向變換車道之際,檢舉車輛稍加減速即可達到安全距離,避免擦撞之虞,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縱認不當,亦無顯而立即危及後方用路人,原處分認為上開行為致生危害僅為臆測;另系爭車輛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信託靠行期間實係以原告為通知對象,實際上處罰人為王承軒,此將致王承軒將同時承受駕駛人及車主之處分,而一事數罰,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且處罰結果將使王承軒在吊扣期間不能從事工作,而有限制工作權之自由,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第22條保障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且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於僱傭關係始適用,與系爭車輛係信託靠行不同,原處分悖於釋字第749號解釋,應認自始無效,依憲法第171條、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本件採證影片內容,足認系爭車輛驟然變換車道迫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車輛於時速90km/hr時遭迫讓道至外側路肩閃避,避免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構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系爭車輛未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右方檢舉人車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導致右方駕駛人無法預測其車之行動,系爭車輛以驟然之方式強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迫使外側車道直行車輛僅能向路肩閃避,顯然危害行車安全,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㈡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況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是故,處罰條例第43條同時處以駕駛人及車主,目的在於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管理之責任與注意義務,且經法律明文規定,尚無疑義。

㈢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變換車道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且此違規行為,不僅影響用路人行車,亦對於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性之危險。在用路人行駛之道路上,已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其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43條第4項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並無任何客觀上使系爭車輛不能正常行駛之因素或緊急狀況,其行為已構成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應無疑義。

㈣苗栗監理站做成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0年11月11日前繳送。」,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係指駕駛人明知與鄰近車輛無足夠之安全間距,無視於發生碰撞可能,故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對方讓道而言,合先陳明。

㈡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申訴書、舉發機關110年9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910號函及所附影像光碟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於本件有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㈡原處分是否有違反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而違反憲法第23條、第15條、第22條規定之意旨?

㈢系爭車輛於本件有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1.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影片內容:⑴7時54分26至29秒:檢舉車輛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⑵7時54秒30至39秒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與檢舉車輛並行;⑶7時54分40至43秒:檢舉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⑷7時54分43至45秒:系爭車輛突然自畫面左方出現,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由中線車道驟然往右變換至外線車道,檢舉車輛鳴按喇叭示意,仍遭迫使更往右閃避至路肩;⑸7時54分46至50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逕自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斯時原行駛於中線車道直行,檢舉車輛均持續行駛於外線車道,然因系爭車輛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即驟然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無視與檢舉車輛間並無足夠之安全間距,持續往右迫近檢舉車輛,檢舉車輛業已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仍持續迫使檢舉車輛往右閃避至路肩,顯已妨害檢舉車輛之行駛動線,並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任意強行驟然變換車道逼使檢舉車輛讓道,造成檢舉車輛未能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對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事屬明確,要可認定。縱認檢舉車輛於上開時地得以煞車減速或避讓方式避免交通事故實害之發生,然系爭車輛上開行為已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無從僅憑他車可能採取避免車禍發生之作為,遽認系爭車輛上開行為並未立即危及後方用路人,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3.依據前揭勘驗結果,於系爭車輛驟然往右變換至外線車道,致檢舉車輛往右閃避之際,檢舉車輛已鳴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持續變換車道行為,迫使檢舉車輛更往右閃避,可徵系爭車輛駕駛人斯時已可知悉檢舉車輛在外側車道平行行駛,仍持續實行驟然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自難認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係因視線死角所致,是原告上開辯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不法犯意,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㈣原處分是否有違反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而違反憲法第23條、第15條、第22條之意旨?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既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時,除處以罰鍰外,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依上開規定,因吊扣汽車牌照與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屬不同種類行政罰,自得併為裁處,核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不論違規車輛是否為該車輛駕駛人所有,於違規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行為之情形下即均有適用,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既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實,無論原告與王承軒內部間是否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另有約定信託之民事法律關係,均不影響原處分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系爭車輛之駕駛用途及王承軒從事駕駛系爭車輛,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侵害之一般行為自由及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系爭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㈥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汽車牌照應於110年11月11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即「㈠自110年11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0年11月26日前繳送牌照。㈡110年11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年11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惟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者,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惟主管機關作成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除受處分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而查本件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加重處分之要件,有違前揭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於原處分作成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就此部分之記載,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一)、(二)、(三)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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