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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劉奕榔

111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徐嘉鴻
訴訟代理人
徐源塘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市中山路近中山路1018巷路口處時,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又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苗栗市台13線南向近聯大路路口處時,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路面邊線外之範圍時,未使用方向燈;另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苗栗市台13線南向高苗里路段時,騎乘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經民眾檢舉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於同年月19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再經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分別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1,200元、1,2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第1、2份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上開先後違規行為,距離未相距6公里、時間未達6分鐘、未經過一個路口,被告分次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以單一違規論,故對於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不爭執,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確有上開不同時、地之違規行為,而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適用前提為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及高(快)速公路案件,排除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及非高(快)速公路案件之適用,原告上開所為係不同違規行為,原處分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103至105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9頁機車車籍查詢),行經苗栗市中山路近中山路1018巷路口處時,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又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苗栗市台13線南向近聯大路路口處時,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路面邊線外之範圍時,未使用方向燈;另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苗栗市台13線南向高苗里路段時,騎乘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第102至103頁勘驗筆錄)。

⒉本件於110年11月13日經民眾檢舉後,由苗栗分局於同年月19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違規事實分別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第67至71頁通知單),該通知單均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第94至98頁送達證書);其後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第54-F00000000號、第54-F00000000),分別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由,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1,200元、1,2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73至77頁裁決書,就第1、2份裁決書即原處分),上開裁決書均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第83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者,若屬機車或小型車裁罰基準為1,200元(第41頁);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4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上開先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得否連續舉發?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該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7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高速公路因高速行駛狀況下,若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使用法規所導致之交通安全危害,往往更甚於平面道路因汽車駕駛人違規所致者,然立法者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或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時,尚且要求主管機關必須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始得連續舉發,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平面道路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亦應符合前揭要件方得連續舉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2、99、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09號判決)。

⒉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本件雖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且違規地點位於一般道路,然依上所述,仍得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關於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方屬適法,然應以同種違規行為為限。從而該款既規定「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處罰」,已將本件所涉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立法上規定為規範意義上一行為,自不能以自然意義上一行為判斷行為數,而應以上開標準判斷得否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連續處罰。故原告上開於:⑴上午8時34分許,苗栗市中山路近中山路1018巷路口處、⑵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苗栗市台13線南向近聯大路路口處,均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另於⑶同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就上開最先發生之⑶違規行為態樣,既與上開⑴、⑵不同,自無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又上開⑴、⑵違規行為,雖均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同種違規行為,然兩者間已經過「中山路1018巷路口」(第29頁舉發照片),依上開規定,自得連續處罰。

㈡爭點二: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既具有先騎乘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內側車道,再陸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客觀情狀,且被告裁罰均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且與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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