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2號
- 原告
- 萬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傅妍蓁
- 被告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住同上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市裁字第68-ZWZB81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司機鄭皓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6時4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62.47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員警填製第ZWZB81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鄭皓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2月8日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9之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WZB8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鄭皓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對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鄭皓洺」,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