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6號 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今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訴外人褚桂良於民國110年7月2日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HBA-7532號營業半拖車(均非砂石專用車),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廠載運焚化爐底渣, 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凱旋路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攔查,再至臺中市○○區○○路00號玉門地磅站由員警檢 視載運物及過磅後,經員警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牽引HBA-7532營業半拖車」;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當日係運送焚化爐底渣,並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砂石、土方,該砂石、土方依土 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應指有建築目的,或至少有類此目的之有利用價值之砂石、土方,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審視後,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所載運之貨品外觀確實與砂石、土方無異,違規事實明確,參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及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8點規定,該焚化爐底渣與砂石、土方性質相類似, 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應採取較嚴謹之載運方式,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231至232頁,不爭 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褚桂良於110年7月2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HBA-7532號營業半拖車,該等車輛均非砂石專用車(第145至147頁汽車、拖車車籍資料,第111至119頁原告行政陳報狀及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新領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后里廠載運焚化爐底渣( 廢棄物代碼D-1103)(第37至41頁后里資源回收廠過磅單、行車歷史軌跡、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凱旋路路口時,經第六分局員警攔查,再至臺中市○○區○○路00號玉 門地磅站由員警檢視載運物及過磅後(第49頁第六分局110 年7月27日函文),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禁止通行)牽引HBA-7532營業半拖車」,訴外人褚桂良於同日不服取締而拒絕簽收(第141頁通知單)。 ⒉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以「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第143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第149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者,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裁罰基準為6萬元(第75至76頁)。 ⒋原告有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5月13日核發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苗栗縣廢乙清字第0008號),該許可證許 可清除項目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包含代碼D-1103焚化爐底渣,而清除車輛包括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第23至36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當日載運之焚化爐底渣,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砂石、土方」?原告是否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砂石、土方?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關於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 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該項立法理由既係因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為求維護交通安全而就裝載砂石之車輛規格嚴格規範,故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項之適用,方能體現該條立法精神。 ⒉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執勤影像畫面後,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當日所載運之物體,絕大部分為灰黑色砂狀、塊狀物體、粒狀混和之塊狀物,並混有人造物品(類似繩索、布、塑膠袋、金屬絲、塑膠、鐵製物品之物)(第230 頁勘驗筆錄),且經本院另勘驗原告當庭提出之其主張為當日運送之焚化爐底渣,勘驗結果亦可見係包括灰黑色砂狀、塊狀物體及灰黑色尖硬金屬類物體(第232頁勘驗筆錄), 足認當日所載運之物體,確有一部分灰黑色砂狀物體,係具有行車時容易逸散、掉落致影響視線之性質,而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範之砂石、土方性質相類似,依上所述,自仍有該項之適用,而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及車廂載運。然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均非砂石專用車,故原告即上開車輛所有人,自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無疑。 ⑵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土石採取法第1條已揭櫫其立法目的為 「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足認該法係規範土石資源,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立法目的不同,自難以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關於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 石等天然資源)之規定,解釋何謂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砂石、土方;又交通部分別認為:①「汙泥」之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故其裝載行駛道路時,即應依照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該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100年7月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②「水泥熟料」(該部99年8月25日交路字第0990049548號函文)及③「瀝 青刨除物(瀝青混凝土鋪設使用後刨除之物)」(該部99年10月1日交路字第0990051386號函文)非屬砂石、土方範圍 ,而④「熟料(水泥半成品)」是否屬水泥熟料之一種,則應就具體物品事實認定(該部9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90048934號函文),並具體指出「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 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該部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 文),足認該部係依物體性質判斷,倘物體之外觀與成分與砂石、土方無異,即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從而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當日載運之物體,既有一部分灰黑色砂狀物與砂石、土方外觀、性質相類似,礙難援用外觀、性質不相當之「瀝青刨除物」為有利於己之認定(第21頁)。 ㈡爭點二: 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及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當日載送之焚化爐底渣,外觀及性質與砂石、土方相類似,然該等車輛均非砂石專用車,原告自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無疑,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且與不爭執事項⒊之裁罰基準表標準一致,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 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