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劉奕榔
- 法定代理人梁育英、陳華盛
- 原告青令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青令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育英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訴訟代理人 簡郁錡 邱華烽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8日環廢字第1100003368號、110年1月19日環廢字第1100001390號、110年1月19日環廢字第1100003384號裁處書,及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8日110年苗府訴字第15號、第26號、第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KLC-0005號、509-W8號車輛經司機駕駛,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載運程豐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豐公司)楊梅廠生產之玻璃砂即玻璃粉碎再生料(下稱玻璃砂),於苗栗縣苑裡鎮(下同)水坡里林森國小前方小路約200公尺空地(下稱查獲地點), 經被告稽查後,以上開車輛隨身攜帶持有之出廠過磅紀錄係自程豐公司楊梅廠載運,處理機構為原德行,而所出示處理地點(未有地址地號)與查獲處理地點不相符為由,認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均依同法第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10年1月18日環 廢字第1100003368號、110年1月19日環廢字第1100001390號、110年1月19日環廢字第1100003384號裁處書,分別以上開車輛為基準,各別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而 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5月28日110年苗府訴字第15號、第26 號、第3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貳、實體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係受程豐公司委託載運玻璃砂予原德行,而程豐公司與原德行間具有買賣玻璃砂關係,故原告司機經原德行通知停於查獲地點等待原德行人員前來引導至交貨地點,而該玻璃砂既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為產品,非屬廢棄物,不受廢清法管轄,且原告司機暫停查獲地點時,玻璃砂均尚在上開車輛上,完全無卸載或傾倒等違法行為之著手或預備,並無任何利用、使用、貯存行為,自不構成廢清法第2條之1第2、3款之情形,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車輛當日所出示之出廠過磅紀錄係自程豐公司楊梅廠載運,處理機構為原德行,而所出示處理地點(未有地址地號),與查獲處理地點不符,且查獲地點並未 有工廠或相關核准同意再利用之核准文件,又程豐公司與原德行間買賣契約並無運送地點及用途,訴外人邱運強向原德行購買玻璃砂用於鋪設工程之用,但查獲現場周遭並無任何工程,或相關回填整地計畫申請,故原告當日載運之玻璃砂雖經核定為產品,但無法當土地整地使用,依廢清法第2條 之1規定視同廢棄物,故原處分認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 定,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罰,並無不合;又程豐公 司係屬再利用機構,依其所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係當玻璃原料,僅能限於玻璃原料使用並販售予合法、有工廠登記玻璃、水泥製品之廠商,或其他再利用機構如玻璃瀝青製造廠商,故其販售之利用行為已違反廢清法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 下稱廢棄物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而構成廢清法第2條之1第2、3款情形,應視同廢棄物,而原告載運行為即屬清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20卷第282至285頁,不爭執事項並有後列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下列車輛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0時40分許,裝載由程豐公司楊梅廠生產之玻璃粉碎料(再生料),停放於查獲地點(即苑坑段72地號土地)時,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員警稽查,而該等車輛所持有之「出廠過磅紀錄單」記載「處理機構:原德行」,惟未記載處理地點(訴195卷第234、222、236、209頁),而: ⑴就車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高遠神,搭載車號00-000號子車),被告於110年1月18日製發裁處書(環廢字第1100003368號),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查獲貴公司所屬車輛KLC-0005(子車:HH-590,司機:高遠神)載運玻璃粉碎再生料至苑裡鎮水坡里林森國小前方小路約200 公尺空地,經查所屬車輛隨身攜帶持有之出廠過磅紀錄係從程豐公司楊梅廠載運,處理機構為原德行,經查其所出示處理地點(未有地址地號)與查獲處理地點不相符」為由,認 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環境教 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195卷第218頁,下稱原處分一),該裁處書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訴195卷第228頁);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6月11日府訴字第1100112179號函文檢送110年苗府訴字第1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訴195卷第254至260頁,下稱訴願決定一),該訴願決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訴願決定一卷第35頁)。 ⑵就車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林寶中,搭載車號000-0000號子車),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製發裁處書(環廢字第1100001390號),以上開相同理由(除車號為000-0000〈子車:HBA -6076,司機:林寶中〉外),認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罰 鍰6萬元,並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195卷第232頁,下稱原處分二),該裁處書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訴195號卷第244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6月11日府訴字第1100112174號函文檢送110年苗府訴字第26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訴195卷第262至268頁,下稱訴願決 定二),該訴願決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訴願決定二卷第33頁)。 ⑶就車號000-00號車輛(駕駛廖彥甫,搭載車號00-00號子車) ,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製發裁處書(環廢字第1100003384號),以上開相同理由(除車號為000-00〈子車:97-RP,司機 :廖彥甫〉外),認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 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 處環境講習2小時(訴195卷第205頁,下稱原處分三),該 裁處書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訴195卷第214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6月11日府訴字第1100111413號函文檢送110年苗府訴字第3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 告訴願(訴195號卷第246至252頁,下稱訴願決定三),該 訴願決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訴願決定三卷第50頁)。⒉原德行(代表人曾忠雄)有於109年12月14日與程豐公司簽署 「綠/雜色廢玻璃砂購買契約書」,由原德行向程豐公司購 買「產品名稱:其他玻璃製品-綠/雜色廢玻璃砂及其產品代碼#230399」,條件「來源應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玻璃容 器處理業受補貼機構產出者、具有再生綠建材標章者為佳」(訴195卷第211至212頁)。 ⒊訴外人邱運強有書立109年12月14日「玻璃砂購買同意書」, 證明有向原德行購買玻璃砂用於鋪設工程之用(訴195卷第212之1頁)。 ⒋原告有於109年12月17日將上開車輛運送之玻璃砂運回程豐公 司(訴195卷第27頁程豐公司玻璃砂退回證明單)。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11日環署基字第1090085082號函文說明欄第4點「程豐公司為廢玻璃容器處理業受貼機構, 其回收進廠(場)場之廢玻璃容器(R-0407),須由稽核認證團體進行稽核認證量之允收標準查驗,經粉碎,磁選、振篩、沖篩及吹選等程序,將廢鐵、廢鋁及廢塑膠等非玻璃物料分選後,得到玻璃砂產品;出廠前也應依規定於本署RRMS系統進行申報。依稽核認證團體提供該公司申報紀錄及發票憑證影本證明,程豐公司109年7月8日至7月21日申報認證出廠(場)之玻璃砂計195萬2,730公斤,運交對象(客戶)為億興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5點「程豐公司經認證 處理後產生之玻璃砂,貴局(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予三之三、主要產品種類及產量(主要產品代碼名稱:230399其他玻璃製品),最大產出量4,800公噸/月,非廢棄物(D類)或再生料(R類)。」、第6 點「…程豐公司自109年7月8日至7月21日申報出廠(場)之玻璃砂(230399),依規定申報並提供發票佐證,屬處理受補貼之應回收廢棄物產生之。該玻璃砂既經貴局核定為產品(230399其他玻璃製品),則無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三之再利用廢棄物種類範圍,又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或第2條之1各款情形之一者,亦不受廢清法管轄。」(訴195卷第23至25頁)。 ⒍苑坑段7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填土時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1第1項規定(簡20卷第79至8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105頁苗栗縣政府110年12月10日函文),且因玻璃砂與瀝青混合後多做為鋪設路面之用途,農業用地倘有凹地回填土方之需求,應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後辦理(簡20卷第95至104頁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0年12月1日函文);而該土地查 有未依水土保持法申報核可,且有未經申報回填土方(平均長約100公尺、寬約20公尺、高約3公尺),土方量約6000立方公尺,總違規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尚未查明行為人(訴195卷第284頁苗栗縣政府110年2月3日函文);又該土地查 無申請及核准以玻璃砂(玻璃粉碎再生料)為凹地回填之紀錄,且前經查獲數次回填不明土石方夾雜廢棄磚塊等物質行為,並經認定農地違規使用移請地政單位核處在案(訴195 卷第270頁苗栗縣政府110年2月23日函文)。 ⒎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廢玻璃再利用用途包括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水泥板及緣石等(簡20卷第89至93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11月30日 函文)。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載運程豐公司所生產之玻璃砂是否符合廢清法第2條之1所示要件而為廢棄物?若是,不爭執事項⒈⑴、⑵、⑶所示之車 輛載運該玻璃砂,是否違反同法第9條第1項、第49條第2款 規定? ⒉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一、二、三及原處分一、二、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清法第2條之1第2、3款)。則依不爭執事項⒌,程豐公司經認證處理後產生之玻璃砂,既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定為產品,倘未構成上開視同廢棄物之規定,即難認屬廢清法所稱之廢棄物。經查: ⑴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清法第39條第1項);又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行為(廢棄物管理辦法第13條),而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包括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7號公告事項第1項第19點 )。則: ①程豐公司之公告事業別雖屬再利用機構(簡20卷第217頁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然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並未記載其再利用生產之產品後續再利用、輸出等之限制。被告雖抗辯依該計劃書附件五中運作管理說明,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係當玻璃原料,僅能限於玻璃原料使用並販售予合法、有工廠登記玻璃、水泥製品之廠商,或其他再利用機構如玻璃瀝青製造廠商等語(簡20卷第270至271頁),然該運作管理說明中公告規定第一點記載「再利用於玻璃原料、…或水泥製品原料用途者,應具有窯爐及相關汙染防制設備或具有廢玻璃之前處理設備(例如:分類、清洗、破碎、研磨或篩選設備)」、第三點記載「再利用於混凝土(粒料)原料及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核准使用廢玻璃文件向廢玻璃產生者取用,或送請經工程管理單位審查認可之熱伴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簡20卷第233 頁),則該運作管理說明中公告規定第一點係針對再利用機構前處理設備之限制,顯與再利用機構生產產品後之再利用、輸出等行為無涉,而第五點僅係針對再利用於混凝土(粒料)原料及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之限制。故被告抗辯程豐公司再利用、輸出其生產之玻璃砂等行為時,若作為玻璃原料使用,僅能販售予合法、有工廠登記玻璃、水泥製品之廠商,自屬無據,先予認定。 ②依不爭執事項⒉、⒊、⒋,原德行有於109年12月14日向程豐公 司購買玻璃砂,而邱運強有向原德行購買玻璃砂供鋪設工程之用,另原告經稽查後,有將玻璃砂退回程豐公司;又證人曾忠雄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經營原德行擔任中間商,如有客戶購買玻璃砂,我就向程豐公司進貨銷售,我109年12月14日向程豐公司購賣之玻璃砂,係販售予邱運強,邱運強說 要將玻璃砂鋪設於道路,避免泥濘,當時我向程豐公司訂購後,係依邱運強指定地點,請程豐公司運至該處,再由邱運強帶司機去指定地點倒貨等語(簡20卷第272至274頁),又證人邱運強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透過曾忠雄購買玻璃砂,供舖設於農路使用,避免泥濘,我當天與曾忠雄連繫後,就在被告稽查地點附近等,曾忠雄說玻璃砂工廠司機會直接載過來等語(簡20卷第274至276頁),又證人邱華烽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環保局擔任稽查員,當天係苑裡分駐所通報有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我到場時有3台曳引車停在空地,車 上載運玻璃砂,尚未卸貨,現場亦無任何玻璃砂傾倒情形,我在現場有問邱運強玻璃砂之用途,他說要工程填地使用等語(簡20卷第277至279頁)。則依上開證據,原告當日係受程豐公司委託載運玻璃砂交貨予原德行,而因原德行之負責人曾忠雄僅係中間商,已將該玻璃砂出售予證人邱運強,故交貨地點為最終購買之證人邱運強所指定之地點,而原告經稽查後,亦有將玻璃砂退回程豐公司。 ③從而程豐公司既係將玻璃砂出售予原德行,再由原德行出售售予邱運強,故原德行就該玻璃砂,並非用於混凝土(粒料)原料及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依上開說明,程豐公司就該玻璃砂之再利用、輸出等,自無證據證明違反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 ⑵綜上,程豐公司將該玻璃砂出售予原德行之過程,既未違反廢清法第39條第1項、廢棄物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難認其 有何「違法貯存或利用」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之舉,自無廢清法第2條之1第2、3款視同廢棄物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當日載運之玻璃砂依上開規定應視同廢棄物,礙難採納。 ⑶至被告雖另抗辯如上,然被告既抗辯係程豐公司違反廢棄物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簡20卷第270頁),被告自應先行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當日載運之玻璃砂有何廢清法第2條之1第2 、3款視同廢棄物規定之情事。從而依不爭執事項⒍,苑坑段 72地號土地雖查無申請及核准以玻璃砂為凹地回填之紀錄,然依證人邱華烽上開所證,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當日經稽查時,載運之玻璃砂均尚未卸貨,難認該等玻璃砂實際即係用於苑坑段72地號土地凹地回填之用,自難遽認原告當日載運之玻璃砂即屬廢棄物。 ⒉復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清法第9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同法第49條第2款)。則該等規定既均以「廢棄物」為前提 ,然原告當日載運之玻璃砂,既經核定為產品,且無證據證明有同法第2條之1第2、3款規定之適用,難認屬同法規範之廢棄物範疇,故縱使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載運玻璃砂之車輛並未隨車持有載明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㈡爭點二: 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當日載運之玻璃砂,係屬廢清法所稱之廢棄物,故縱原告當日載運車輛並未隨車持有載明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難認有何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情事,從而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裁罰 原告原處分一、二、三,自屬未合,而訴願決定一、二、三未予查明,率予駁回原告訴願,亦屬不當,是原告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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