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 原告
- 鄭萬生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代表人
- 李伯璋
- 訴訟代理人
- 曾麗娟
- 送達代收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朱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03001096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0年7月7日衛部法字第1100018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經特定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0年4月19日健保桃字第1103001096號函)均撤銷(訴字卷第121頁),然原處分說明一業已敘明針對原告函詢事項,被告業於109年1月22日以健保桃字第1093050457號函文(下稱109年1月22日函)回覆,因收受原告來函表示未函復,於109年4月20日再次寄送109年1月22日函等語,且原處分說明二至五,均與上開109年1月22日函完全相同(訴字卷第13至19頁),足見原處分僅係向原告說明就原告先前聲請事項,業經被告以109年1月22日函函復,並重申109年1月22日函內容,而未重為實質決定,故原處分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上所述,自不得為行政爭訟客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不合法,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結論亦無違誤。從而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顯屬欠缺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另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