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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奕榔

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詹益新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ZTVA609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登記於訴外人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通運)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砂石行經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之樹林南向地磅站(下稱樹林南磅)時,未進入該地磅站過磅而駛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六大隊)樹林分隊(下稱樹林分隊)員警於國道3號南向52.9公里處(避車彎內)當場攔查舉發,再由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TVA60950號),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樹林南磅於上午時段之運轉量能常處於高負載情形,因此設置於高速公路指示載重大貨車過磅之號誌時常未亮起,以免過量之載重大貨車同時繼續進站過磅而造成阻塞,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樹林南磅前設置之指示載重大貨車過磅之號誌時,該號誌並未亮起,原告即無須過磅,原處分不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及照片,原告違規當時有其他車輛依規定排隊過磅,足認斯時樹林南磅仍正常運作,原告確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123至124頁,不爭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45分至50分許,駕駛登記於訴外人台新通運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第65至67頁汽車、拖車車籍查詢),載運砂石行經國道3號南向46.4公里處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之樹林南磅時,未進入該地磅站過磅,即逕行駛離,經樹林分隊員警於國道3號南向52.9公里處(避車彎內)當場攔查舉發(第77至81頁第六大隊函文),並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載運砂石)」,由原告親自簽收(第63頁通知單)。

⒉其後被告於111年3月28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TVA60950號),以「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為由,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第71頁裁決書,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第73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基準為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第4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行經樹林南磅前時,該處設置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之閃光燈是否有開啟?原告是否未依標誌指示進站過磅?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而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2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45分至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砂石行經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之樹林南磅時,確實未進入該地磅站過磅即逕行駛離;而經本院函詢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當日上午9時至10時樹林南磅為開磅時段,並開啟上游「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之閃光燈,而原告違規時間前後亦有其他車輛過磅等語(第97頁該局函文說明二、第109至110頁過磅紀錄),另證人即舉發員警許又升、賴建良均於本院具結證稱:渠等任職於樹林分隊,當日上午9時至10時間係負責巡邏勤務,值勤時有攔查載運砂石之大貨車,駕駛人反映燈號未亮,但渠等有直接打回樹林分隊值班台,值班台同事直接致電地磅室詢問燈號有無關閉,之後值班台回撥告知經詢問地磅室後,地磅室磅工表示沒有關閉燈號等語(第118至122頁),另證人許又升亦具結證稱:當天執勤前,其未接獲地磅站通知地磅站要關磅等語(第120頁),故上開函文內容與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足以採納,堪認當日上午9時至10時樹林南磅有開磅,且樹林南磅前設置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之閃光燈確有亮起,方有其他車輛依規定過磅。從而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砂石,見樹林南磅前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閃光燈亮起,猶未依標誌指示進入樹林南磅過磅,顯具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前詞,然:

①經本院函詢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覆: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靜態地磅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地磅管理要點)規定,樹林南磅遵循開磅原則排定值勤表,採機動性開磅,未開磅時段或依執勤表開磅但因故導致停止過磅作業時(含如過磅車流回堵長度超過地磅站減速車道起點),皆關閉上游「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之閃光燈等語(第97頁該局函文說明三);而上開地磅管理要點第5點中一、㈡、3、⑴規定「在地磅開磅時段,地磅操作人員應將系統切換至手動操作模式,並開啟上游『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之閃光燈,…」,另第5點中三、㈠、1、2規定「1、因故停止過磅作業,操作人員應於管理系統輸入停磅原因,並將進磅前號誌轉換紅燈,關閉上游『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之閃光燈,停磅時間如預期超過30分鐘,應在地磅入口處擺設交通錐。2、地磅操作人員…詳實紀錄於『地磅值勤報告表』之紀事欄內」,第5點中三、㈠、3規定「如過磅車流回堵長度超過地磅站減速車道起點時,暫時停止過磅,並關閉上游『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之閃光燈,並紀錄停磅時間於『地磅系統停磅紀錄表』備查,至停等車隊完全紓解10分鐘後再重新開磅,…」(第102頁、第104至105頁)。

②則依上所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業已函覆當日上午9時至10時樹林南磅為開磅時段,並開啟上游「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之閃光燈,與上開地磅管理要點第5點中一、㈡、3、⑴規定相符;而依該局所提供之當日過磅紀錄,當日上午9時44分許至9時58分許間均有其他車輛過磅紀錄(第109至110頁),且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第8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提出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第114頁勘驗筆錄),均可見當日上午9時46分許樹林南磅前有多輛車輛排隊,足認當日上午9時45分至50分許間,樹林南磅並無上開地磅管理要點第5點中三、㈠、1規定之因故停止過磅作業之情形;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可見原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之後,行駛於其前方之小貨車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直行,而該小貨車前方亦有一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斯時減速車道上並無車輛停等,亦無車輛回堵至減速車道起點,然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並未進入減速車道(第116頁勘驗筆錄),足認當日上午9時45分至50分許間,樹林南磅亦無上開地磅管理要點第5點中三、㈠、3規定之過磅車流回堵長度超過地磅站減速車道起點,須暫時停止過磅並關閉上游「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閃光燈之情事發生,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③至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當日樹林南磅前設置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閃光燈未開啟等語(第16、3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標誌時,因畫面晃動且影片解析度不佳,故無從辨識該標誌上黃色閃光警示燈有無亮起(第116頁勘驗筆錄),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過量之載重大貨車同時繼續進站過磅而造成擁擠情形等語(第16、25頁),然該採證照片應搭配上開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一併判斷,業如前述,原告片面詮釋該採證照片欲為有利於己之認定,殊難採納。

㈡爭點二: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及本院上開認定,原告當日既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砂石,見樹林南磅前所設置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標誌上閃光燈亮起,猶未依標誌指示進入樹林南磅過磅而逕自駛離之主觀違規故意及客觀情狀,故原告主張該號誌上閃光燈並未亮起,或其因故未看見該閃光燈亮起而無行政罰法上故意或過失等語(第123頁),俱屬無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不爭執事項⒊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共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