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7號
- 原告
- 張文祥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9日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園路4鄰處,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遂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1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0月6日前繳送,罰鍰於111年8月10日辦理分期繳納第一期,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用餐時略喝小酒,當晚酒醒駕駛停放在餐廳停車場之車輛返家,為尾隨之巡邏警車攔停要求接受酒精測試結果,經告知略有酒精反應,原告告知也許為中午用餐之殘留酒精反應,經警要求原告一同返還舉發單位處理,在派出所警察告知原告得拒絕酒測及隔日即可領回扣案車輛,未告知得拒絕酒測之法律依據及相關法律效果,原告信以為真而當場表達拒絕酒測;本件警員執行酒測勤務時未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結果,將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誤導原告做出拒絕酒測之結果,違反合法性及公正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相關錄影證據資料,員警於掣單舉發原告前數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拒絕酒測,請其自行決定,原告最後明確表示拒測並無疑義,且員警有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本案舉發過程符合規定,原告主張稱當時員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單、拒絕酒測之單據、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單位111年8月29日南警五字第1110022706號函、採證影片光碟1 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本件員警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無違法未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㈡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所以「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在此範圍。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採證影片內容,經現場員警向原告稱需實施酒測後告知:「如果不做酒測的話,就是首次處罰新臺幣18萬元,就是拒測先罰18萬」、「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就是罰18萬之後我要扣你的車」、「扣完車之後你要繳完18萬後你車子才能牽回去,吊銷其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執照並不得再考領」、「5年內第2次拒測者處罰新臺幣36萬,就是假設說你第1次拒測是罰18萬,阿我們會去查紀錄,如果5年內有第2次紀錄者,就會罰36萬,以上類推,第3次就再加罰18萬」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並多次告知如選擇拒絕酒測會扣車、開單罰鍰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而告知由原告選擇是否接受酒測,經原告明確告稱要選擇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光碟在卷可參。依前揭影片內容,足認員警已向原告先行勸導並完整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故原告主張員警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違法未先行勸導並告知上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委無可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雖未先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惟揆諸前揭說明,「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故原告以員警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為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