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號 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玉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訴訟代理人 黃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0日環廢字第1100081179號裁處書,及苗栗縣政府民國111年4月29日110年苗府訴字第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林俊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12時2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岡見橋附近土地時,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下稱頭屋分駐所)員警稽查,以上開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49條第2款、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處環境講習6小時(下稱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仍 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4月29日110年苗府訴字第12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永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永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瑄公司)具有運送契約,當日係永鉅公司先向訴外人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訂購粗砂後,委託原告派員前往正和公司載運再送往永鉅公司竹東廠,故原告僱用之林俊佑係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正和公司址設苗栗縣○○ 鎮○○里○○○0號之砂石場載運粗砂後,前往永鉅公司竹東廠途 中,因故接聽電話臨停於苗栗縣頭屋鄉岡見橋附近土地而經被告稽查,上開車輛載運之粗砂既未經使用,即非廢清法第9條第1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自無違反廢清法第49條第2款之情事,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重大明顯瑕疵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當日上開車輛載運物品外觀,認定係處理廠產出之剩餘土石方,而林俊佑當日未攜帶清除剩餘土石方證明,故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不爭執事項並有後列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受永鉅公司、永瑄公司委託,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至正和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號之砂石場 載運一分石、二分石及粗砂,並經永鉅、永瑄公司給付運送費用(第75頁請款明細、永瑄公司支票)。 ⒉林俊佑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自 正和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號之砂石場裝載由永鉅公 司竹東廠購買之「粗砂46.68噸」後(第27頁正和公司過磅 單、第77至80頁擷取照片),沿苗栗縣卓蘭鎮、三義鄉、銅鑼鄉、公館鄉、頭屋鄉北上行駛(第29至40頁車輛行駛路線圖、車輛GPS定位紀錄資料、第71頁公司基本資料)。 ⒊其後林俊佑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岡見橋附近土地時,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會同頭屋分駐所員警稽查,認林俊佑未攜土石方來源證明相關文件,違反廢清法第9條規定(第135至137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 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再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18日陳述意見後(第129至131頁被告函文、相對人意見陳述書),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製 發裁處書(環廢字第1100081179號),以「環保局於110年11月11日派員會同頭屋分駐所,查獲林俊佑駕駛貴公司權屬 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行經本縣頭屋鄉岡見橋附近土地,查核車輛並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由,認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處環境講習6小 時(本院卷第121頁,即原處分),該裁處書有送達原告。 ⒋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9日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09至11 6頁),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5月9日府訴字第1110087406號函文檢送110年苗府訴字第12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訴願卷第45至49頁,即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於同月12日送達原告(訴願卷第50頁)。 ㈡爭執事項 ⒈林俊佑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所載運物品,是否屬於廢清法第9條 第1項後段之剩餘土石方? ⒉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廢清法第9條第1項);又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本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依上開規定,清除機具須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時,方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 ⒉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當日係受永鉅公司委託,由 林俊佑駕駛上開車輛至正和公司載運永鉅公司所購買之粗砂,此亦有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得以認定(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勘驗筆錄),而依被告所提出當日稽查上開車輛所拍攝之照片,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外觀均屬灰色砂粒,並無摻雜泥、土、石、磚、瓦、混凝土塊之情事(本院卷第137頁左上角照片),且經本院函 詢後,正和公司亦函覆:本公司當日出貨銷售予永鉅公司之粗砂來源係向經濟部第三河川局辦理土石採售分離作業申購取得疏濬土石,經本公司進廠加工破裂分類為碎石、粗砂、細砂銷售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正和公司函文),並提出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土石標售契約書、正和公司過磅單、正和公司、永鉅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71頁),足認當日上開車輛所載運者確為永鉅公司向正和公司所購得之粗砂,而該等粗砂並非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亦非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雖抗辯如上,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車輛載運之粗砂係屬處理廠產出之剩餘土石方,且與上開客觀證據內容相悖,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 ⒈次按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廢清法第49條第2款);又法人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指派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 ⒉則依上所述,當日上開車輛既非載運廢清法第9條第1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剩餘土石方,林俊佑駕駛上開車輛即無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義務,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罰不爭執事項⒊之原處分,自屬未洽,而不爭執事項⒋ 之訴願決定未予查明,率予駁回原告訴願,亦屬不當,是原告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