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0號 112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凱煌 今登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冠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若雲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周凱煌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EJ144898號裁決 、原告今登交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1年12月22日竹監苗字第54-GEJ144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周凱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 ,駕駛原告今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今登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 面時,將上開車輛停駛於該處外側車道上,經民眾於同年9 月4日檢舉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 局)於同年月26日對原告周凱煌、今登公司分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再經被告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分別於同年12月21日、22日製發裁決書(中市裁字第68-GEJ144898號、竹監苗字第54-GEJ144899號,以下分稱原處分一、二),各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周凱煌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安全講習,處原告今登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周凱 煌、今登公司分別不服原處分一、二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原告周凱煌當日係與機車發生行車糾紛,遭該機車騎士攔停,方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而屬突發、緊急狀況,原告周凱煌並有報警,待員警到場後隨即將上開車輛移置路旁釐清責任,並非未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等語。並均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舉發影像當日機車並無逼車、攔停之舉,始終行駛於上開車輛右側,難認原告周凱煌有遭遇攔車不得不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發生危害之突發狀況,況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亦非不得於停妥車輛後再行排解爭執,故原告周凱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理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下同〉第217至218頁,不爭 執事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周凱煌於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原告今登公 司所有之上開車輛(第103頁汽車車籍查詢),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時,將上開車輛停駛於該處外側車道上 (第214至216頁勘驗筆錄)。 ⒉本件於111年9月4日經民眾檢舉後,由清水分局於同年月26日 分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違規事 實分別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第97至99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於同年月30日分別送達原告今登公司(第174頁郵寄歷程資料);其後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分別於同年12月21日、22日製發裁決書(中市裁字第68-GEJ144898號、竹監苗字第54-GEJ144899號),各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為由,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 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周凱煌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處原告今登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101、193頁裁決書,即原處分一、 二),上開裁決書分別於同年月23、26日送達原告周凱煌、今登公司(第105、197頁送達證書)。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者,若屬汽車裁罰基準為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1至5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周凱煌當日駕駛上開車輛時,是否非遇突發狀況,即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⒉原告分別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而所稱「突 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周凱煌當日確有將上開車輛停駛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外側車道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 發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當日原告周凱煌駕駛上開車輛與機車互鳴喇叭,其後上開車輛向右往慢車道偏駛後,再向左往外側車道偏駛後,上開車輛即停駛於外側車道,部分車身跨越穿越虛線,機車方向並有人表示「頭腦有洞喔(男聲)」、「幹你娘雞巴,我過一定檢舉他(女聲)」、「我一定檢舉他嘛(男聲)」、「白癡喔(男聲)」、「停著不要動,看他要怎樣(女聲)」、「幹垃圾(男聲)」,隨後上開車輛緩速向前行駛後再次停駛於外側車道上,部分車身跨越穿越虛線,該外側車道與慢車道間係劃設穿越虛線,機車方向並有人表示「上去就完蛋了,就看他要怎樣(女聲)」、「我可以走下面(男聲)」、「不要,走下面還要那個(女聲)」、「那等他走上去然後走下面(男聲)」,其後原告周凱煌即下車對機車方向表示「殺小,蛤,很厲害是嗎(台語)」(第214至215頁本院勘驗筆錄)。足認原告周凱煌當日僅係於行車時或與機車發生不快,即恣意將上開車輛停駛於外側車道,隨後下車向機車方向發洩不滿,依上所述,礙難認係因遇突發狀況方於車道中暫停,足認應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舉無疑。 ⑵原告雖主張前詞,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機車於上開車輛在外側車道暫停後,僅有人發洩不滿,表示欲檢舉,且欲待上開車輛進一步行駛後,再行決定如何行駛等語,實難認當日機車騎士有何對原告周凱煌攔停之舉;而原告周凱煌又主張當日係下車確認是否有行車糾紛或碰撞他人,擔心肇事逃逸,故停駛確認並報警,停駛位置旁邊是機車道,過去怕前方涵洞無法通過,方停於外側車道等語(第215頁),另主 張依本院勘驗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中可見一群犬隻出現於上開車輛行駛道路之垂直道路(第216頁本院勘驗筆錄) ,主張當日因懷疑機車騎士因犬隻衝出遭驚嚇,或原告周凱煌駕駛上開車輛有輾到犬隻方經攔停,故下車確認等語(第216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周凱煌當日停駛之外側 車道與慢車道間係劃設穿越虛線,其亦自承當日警員到場後即將上開車輛移置路旁釐清責任等語(第18頁),故原告周凱煌當日倘欲確認有無發生事故或處理行車糾紛,自得將上開車輛停於路旁,縱慮及前方涵洞無法通行,亦得倒車後駛回外側車道繼續前行,殊無必要僅能於外側車道停駛方能處理。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礙難認原告周凱煌係遇突發狀況方於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㈡爭點二: 綜上,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周凱煌當日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客觀情狀,而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今登公司確為上開車輛車主,並經原告今登公司申請將違規移轉原告周凱煌(第207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從而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分別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⒉之原處分一、二,經核於法相符,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且與不爭執事項⒊統一裁罰基準表一致,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平均分擔,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