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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4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賴映岑

原告
元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豐原區,經舉發之違規地點為雲林縣臺西鄉,原告住所地設在臺中市清水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所附被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分別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轄區,非本院所得以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當難認為適法,並考量原告住所於臺中市清水區,被告設於臺中市豐原區,兩造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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