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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5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奕榔

原告
元賀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明輝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係設立登記於臺中市清水區之有限公司,以設立於臺中市豐原區之機關為被告,對於違規行為地為雲林縣臺西鄉之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設立登記地或違規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審酌兩造均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應訴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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