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6號
- 原告
- 萬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妍蓁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V39A50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3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38.5公里草埔地磅站,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草埔交通小隊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39.26噸,超載4.26噸(拖車第三軸懸空載運鋼鐵超載責令改正)」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V39A50041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惟被告仍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違規情事,遂於112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V39A50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半聯結車之車輛行照證明載重總聯結重量為43噸,若因第3軸異常升起,仍足以證明系爭半聯結車載重總聯結重量為40噸,不應以35噸核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半聯結車被舉發當時,其第3軸未放,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950033500號函示意旨應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則系爭半聯結車以雙軸軸組為認定,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17.5公噸,雙軸著地加總為35公噸,而可認定系爭半聯結車確有超載4.26公噸,故處原告15,000元(計算式:10,000元+5×1,000元=15,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規定之載重限制;車輛總重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第6目本文明訂。
㈡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路法之立法目的在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甚明。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即為落實上開立法目的之法規命令,而該辦法所附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中對於車輛規格規定即包含汽車軸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準此,汽車須經安全審驗核定載重限制,乃欲經由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相關事宜之國內車輛專業機構依上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進行審驗,確保車輛煞車效能及軸組承載安全,以達成維護行車安全及道路養護之目的。依系爭半聯結車之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所示,系爭車輛及系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是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時,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3公噸。而系爭半聯結車於送請安全審驗時,係綜依原廠設計、軸組型態、軸距及相關法規,審驗核定其聯結總重量值,苟非依其原來送請審驗時之正常使用(無部分車軸懸空)情形,即難認可依上開經核定其聯結總重量值載重,系爭半聯結車如未提出個別依其部分車軸懸空行駛狀態另行申請經專業檢測審驗核定總聯結重量,即難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6目所稱「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而應適用同款第5目所定「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規定甚明。
㈢系爭車輛在上開地磅站經員警舉發時,系爭半拖車第3軸明顯升起懸空而行駛,且經過磅總重為39.26公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半聯結車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又原告既未就系爭半聯結車以系爭半拖車第3軸明顯懸空而行駛之方式提出任何申請安全審驗核定總聯結重量,揆諸上開說明,其總聯結重量自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所定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限制。系爭半聯結車為警舉發時裝載貨物之總聯結重量既為39.26公噸,超過上開核重4.26公噸,原處分依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000元(4.26公噸以5公噸計算,計算式:10,000+5×1,000=15,000),並記違規紀錄1次,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於系爭半拖車第3軸升起之情形下應為40公噸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