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華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華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華成曾因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3 月、3 月確定,以上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未改善,自100 年10月21日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彰化銀行附近,飲用酒類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N7J-99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 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市路彰化銀行前(台13線2 公里處北向)時,因有行車不穩等情形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18毫克,亦無法通過平衡測試及同心圓測試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11.30 以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