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欽炳
- 代理人
- 湯錦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異議人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B-239號、HP-22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附掛NU-F2、NA-25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5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臺66橋下觀音往大溪方向平面道路(福田農場入口旁邊)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舉發「載運鋼胚,消極不配合稽查員警過磅(拒磅)」違規,分別為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0 年3 月1 日分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DB0000000號及第裁54-ZHR01DB0000000 號裁決書,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警察應先明示、告知應過磅,而拒不履行,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果未受告知,基於不知情,何能謂不服從?逕引上開條例處罰,顯有未洽;又舉發地點周圍1 公里必須有地磅處所,否則即無處罰餘地,此因素足影響本件成立與否,舉發機關僅抽象指「消極不配合稽查員警過磅」,認定為何,亦未明確、具體指出,除此之外,未有舉出另有何違規,因認舉發上開理由憑空杜撰,與事實不符,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又者,(一)依轄區特性分析易發生砂石車違規、肇事之路(時)段,規劃稽查取締勤務,稽查店前端應豎立明顯之告示牌,並有足夠之路幅可供砂石車停放,及值勤員警閃避意圖衝撞車輛之空間。(三)81年12月31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定者,在93年5 月31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固定地磅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七)駕駛人拒絕受檢(過磅),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亦定有明文。(八)駕駛人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除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舉發,亦為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 點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所明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HB-239號、HP-22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附掛NU-F2、NA-25號營業半拖車,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載運鋼胚,消極不配合稽查員警過磅(拒磅)」違規乙節,固分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本件取締過程,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劉建廷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經過?)於100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15分許,當時我是在做台六線的防制廢土傾倒的勤務,在經台六線路口,發現約八、九台貨車(即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由台66高架下匝道口,下平面道路,當時我在路口等到綠燈後就往前追第一輛車,在福田農場路旁,將他攔停後做舉發動作,請他過磅,這車不配合過磅,周旋一小時,他還是不過磅。這輛車不是本案舉發的車輛,本件的二輛車是後續才駛過來,並不是之前就停在該處。到第一部車舉發完畢後,陸續八、九台車都有駕駛人,並且都不開門,我再請警員支援,當時是我一人在與第一部車周旋,我沒有注意其他人是否有離開,但是我確定到福田農場入口處時,只有第一台車,其他車是陸陸續開來的」、「(舉發地點周圍1 公里處是否設有地磅場?)有,就是圖上繪圓形處,距離查緝地點約500 公尺」、「(後來第一輛車有無配合過磅?)最後也不過磅」、「(在過程中有無看到他用電話聯絡其他車?)我記不清楚,因為他在車內未下車」、「(對話時間從何時到何時?)約凌晨四點十五分至快五點」、「(是否有請本案二位駕駛人出示證件到地磅場過磅?)無,因為我當時沒看到他們,拍他們的門,他們不回應」、「(你有看到他們人在車上嗎?)在舉發第一部車之後,其他車輛我都沒有看到人在車上」、「(有無嘗試聯絡崧順公司?)因為第一部車是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當時我有請第一部司機聯絡後面的車輛,請他們配合過磅,但第一部車的司機都說用手機與無線電都打不通」、「(有無告知該案二位駕駛人若拒絕過磅將會罰鍰1 萬元,並可連續告發?)無,因為我沒有遇到他們二人」、「(舉發時是否有錄音或錄影?)有錄影。」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5 訊問筆錄)。足見執勤警員於發現包含系爭車輛在內等8、9輛砂石車有疑似超載之情形時,僅對第1 輛砂石車攔停稽查,指揮其過磅,而於警員指揮上開車輛過磅時,異議人所屬系爭砂石車之駕駛人並不在現場。從而,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既未在現場接受稽查,則其等駕駛人是否有原舉發單位所指不聽從警察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尚非無疑。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⒈勘驗時間天色黑暗,警方需拿手電筒查緝。⒉本案二部車輛停在台六線路邊,旁邊未畫紅線,前後並未設立警告標示。⒊經警方用手電筒照射駕駛座,二台車的駕駛座都無人在場。」(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確實未在車上,核與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羅春明、鄭聰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異議人陳稱其所屬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未受告知,係不知情,而非消極不配合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且本件舉發警員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查明佐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於警員表示欲執行過磅時,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未依指示或不服從指揮過磅之要件未相符合。況依前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如認系爭車輛係屬超載,自應丈量核算其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而非以本條逕行處罰。準此,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執勤警員遽認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似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及所得採用之調查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認定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本件違規行為,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得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對異議人遽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