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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
陳冠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8 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F00000000 號裁決所為處罰(舉發通知單案號:苗栗縣警察局100 年7 月7 日苗縣警交字F00000000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法院,如此始符合交通裁罰之聲明異議,乃屬行政救濟程序之本質。該管法院乃審查交通行政裁罰適法性之司法審查機關,法理上殊無由裁罰機關得在多個有管轄權法院中自由選擇之餘地。故刑事訴訟法上之關於管轄權規定,基於性質不同,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法律問題,其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晚近交通裁罰救濟程序之數終審法院亦多採取相同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8 月2 日100 年度交抗字第5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6 月28日100 年度交抗字第26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6 月9 日100 年度交抗字第134 號裁定參照),可資遵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交通裁罰救濟程序依本條例第89條之規定自應準用。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不服之交通裁罰裁決,係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裁決所)作成,此觀裁決書上之記載甚明,本件異議亦由臺北裁決所移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管轄不服其裁決之該管法院應為臺北裁決所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92號7 ~8 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臺北裁決所誤將其移送本院處理,依上開法律規定準用結果,自應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本條例第8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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