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 當事人林錦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654、43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錦華 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㈣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玖月。 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錦華與杜恩壽(已審結)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5 月16日9 時40分許,由杜恩壽騎乘機車附載林錦華,在頭份鎮○○○路173 巷口,由杜恩壽下車在一旁把風,而由林錦華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頭剪刀1 支(未扣案),竊取游景旺所有之車牌號碼GX-2333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得手後,欲做為載運贓物之工具,惟無法即時尋得其他贓物,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該小貨車棄置於頭份鎮○○路與信義街口之信義國小校門旁。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記錄發現林錦華駕駛上開贓車行駛在前,杜恩壽騎乘車牌號碼079-GMF 重型機車緊隨在後等情事,而循線查獲。 ㈡林錦華與杜恩壽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5 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新北街66號「鈞鼎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旁空地,共同徒手竊取林昆德所管有之H 型工字鐵2 支,得手後,並駕駛車牌號碼6516─VS自用小客車,載運至竹南鎮某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1100元左右販售牟利,所得款項由二人均分,花用殆盡。 ㈢林錦華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8日14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O1-1 號無人居住之「好口味餐廳」,發現該屋側門未鎖,即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楊長祝所有白鐵置物架1 組、烤箱1 個等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6516─VS自用小客車,分批載運至頭份鎮○○路215 號「民皓企業有限公司」(即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8950元,並花用殆盡。 ㈣林錦華與杜恩壽、吳國興(已審結)3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9年5 月22日0 時30分許,侵入上址無人居住之「好口味餐廳」(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共同竊取該餐廳內楊長祝所管有之白鐵器具一批(包括湯桶、洗碗糟、大白鐵片、鍋具等物),得手後,由吳國興以借得小貨車載運至上開「民皓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販售牟利。 ㈤林錦華與杜恩壽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27日9 時許,共同前往上址「國琳工程行」旁,竊取戴沐琳所管有之H 型工字鐵1 支,得手後,亦駕駛6516─VS自用小客車載至上開「民皓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販售牟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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