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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守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守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守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彭守誠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確定,於9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7 月14日確定,並於9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獅潭124 之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接獲彭守誠之母邱桂圓檢舉,於99年11月13日上午9 時20分許,至彭守誠上開住處察看,在彭守誠2 樓房間內,扣得彭守誠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個,彭守誠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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