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玻璃頭吸食器貳個、吸管玖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民國95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3公克)及內含有無法析離之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2 個及吸管9 支,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