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 當事人徐志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255、34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志青 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以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志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⒈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3 、4 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街54號「南苗市場」內時,見何朝強將其所有擺設豆腐攤位之不鏽鋼鐵架放置在該處,遂徒手竊取之,旋即於同日6 時6 分許,至苗栗市○○路516 號「晉昇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因警員執行查贓勤務,發覺上開變賣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5 月12日13時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市○○路232 巷22弄5 號巷前口處時,徒手竊取黃榮華所有鋪設在路面之水溝蓋2 塊(共重10公斤),隨即至同市○○街「民皓資源回收場」(現已更名為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嗣因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前往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查察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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