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武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146、534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姚武成犯下列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姚武成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3 月底、4 月初某日凌晨1 時許,乘坐由林芫慶(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267 號「佳福生活百貨量販廣場」前時,見有陳文祥、黃文和所擺放之夾娃娃機,⑴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姚武成從車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未扣案),敲破陳文祥擺放之夾娃娃機之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接續徒手竊取其內之MP3 、四方型車用MP4 各1 臺;敲破黃文和擺放之夾娃娃機之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接續徒手竊取其內之手錶、打火機各1 支、MP3 、數位望遠鏡各1 臺及USB 分享器2 個,得手後交給林芫慶。
㈡承上,另於行同鎮○○路○ 段139 號前時,見有郭惠玲所擺放之夾娃娃機,2 人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⑵推由姚武成持上開板手,敲破夾娃娃機之玻璃;⑶再徒手竊取其內之男用黑色側包、女用亮紫色長皮夾及白色鬧鐘各1 個,得手後交給林芫慶。嗣姚武成於100 年4 月9 日為警因毒品案緝獲時,向警自首上開全部犯行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