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鴻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起子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建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過後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期間內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一字型起子,並用以撬開葉麗娟位於苗栗縣苑里鎮山柑里2 鄰山柑11之1 號住處之鋁製後門後,而侵入該住處,並竊得女用愛其華手錶、女用CK手錶、男用勞力士錶、女用勞力士錶、白金、黃金及K 金戒指各1 只、黃金項鍊1 條、白金項鍊2 條、耳環1 對、金耳環1 對、珍珠2 粒、銀手鍊1條、珍珠耳環1 對、玉墜1 個、白金耳環1 對、手環1 個、珊瑚項鍊1 條、現金新臺幣7,000 元、美金300 元、印尼盾700 萬元、新加坡幣200 元、馬來西亞幣300 元、人民幣200 元、NOKIA 黑色手機1 支、桃紅色絨布金飾袋、黃色福袋各1 個等財物。嗣經葉麗娟與其配偶李金木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於同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路與建國地下道路口,發現羅建鴻獨自於車牌號碼OL-9351 號自小客車內神情有異,並將不明物品丟到駕駛座下方,因而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金屬製一字型起子1 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建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恒宜、李金木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副所長陳金順、員警陳永彬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8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一字型起子1 把、告訴人提供竊案現場照片12張。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量刑理由:審酌被告:
㈠所竊財物品項繁多,價值甚大;
㈡係侵入住宅行竊對居家安寧危害甚大;
㈢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受審之態度;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衡量上開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沒收:扣案一字型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21 條第1 項第1、3 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