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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建鴻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起子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建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過後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期間內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一字型起子,並用以撬開葉麗娟位於苗栗縣苑里鎮山柑里2 鄰山柑11之1 號住處之鋁製後門後,而侵入該住處,並竊得女用愛其華手錶、女用CK手錶、男用勞力士錶、女用勞力士錶、白金、黃金及K 金戒指各1 只、黃金項鍊1 條、白金項鍊2 條、耳環1 對、金耳環1 對、珍珠2 粒、銀手鍊1條、珍珠耳環1 對、玉墜1 個、白金耳環1 對、手環1 個、珊瑚項鍊1 條、現金新臺幣7,000 元、美金300 元、印尼盾700 萬元、新加坡幣200 元、馬來西亞幣300 元、人民幣200 元、NOKIA 黑色手機1 支、桃紅色絨布金飾袋、黃色福袋各1 個等財物。嗣經葉麗娟與其配偶李金木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於同月26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路與建國地下道路口,發現羅建鴻獨自於車牌號碼OL-9351 號自小客車內神情有異,並將不明物品丟到駕駛座下方,因而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金屬製一字型起子1 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建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恒宜、李金木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副所長陳金順、員警陳永彬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8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一字型起子1 把、告訴人提供竊案現場照片12張。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量刑理由:審酌被告:

㈠所竊財物品項繁多,價值甚大;

㈡係侵入住宅行竊對居家安寧危害甚大;

㈢被告經通緝始到案受審之態度;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衡量上開一切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沒收:扣案一字型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予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21 條第1 項第1、3 款。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