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乾龍
劉峰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 月23日100 年度苗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故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其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二人所竊之物為防汛道路之水溝蓋,除價值不斐外,亦為具有防護行者安全之公共設施,報章新聞亦時有報導行人車輛因水溝蓋欠缺而受有死傷之情事,可見此類型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然原審判決僅分別處以被告二人拘役50日、30日之刑度,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惟查:
(一)上訴理由中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然核其所述事由,均僅不服原審量刑結果,並未對於原審判決中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何具體指摘,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經本院審理結果,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僅在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竊取本案水溝蓋之價值,依管理機關後龍鎮公所之建設課課長劉清坤所陳,約為新台幣8,000 元(偵卷第23頁),原審判決判處之刑度,如經易科罰金計算,已經數倍於其被竊物品之價值。更何況,被竊水溝蓋事後均經後龍鎮公所領回,本件亦未生其他實際損害。上訴理由中稱報章新聞時有報導行人車輛因水溝蓋欠缺而受有死傷,並未同時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並再向後龍鎮公所賠償新台幣8,000 元,以實際具體行動,表達悔意,後龍鎮公所建設課劉清坤亦當庭表明只要被告有悔意,以後不再犯就好,並無特別意見等情。凡此有利被告事由,均為公訴人上訴時所未及斟酌,更足以顯示原審量刑並無改判加重之必要。
(三)據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