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恩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64 號、第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案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四、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眾多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原審認事用法及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俱無違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