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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4號、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恩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眾多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4號
                                      100年度偵字第894號
    被      告  杜恩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193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恩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贓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6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於民國99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本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
    騙金錢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
    南火車站前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
    行(下稱玉山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3日,以附表所示方法,誘使黃
    麗娟、陳力源、郭瑜鈞、李育修、許馨怡、葛浩宇陷於錯誤
    ,其中黃麗娟、陳力源、郭瑜鈞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
    86元、1,100元、6,047元匯至上開玉山竹南分行帳戶,李育
    修分別將4,998元、7,998元匯至上開玉山竹南分行帳戶、竹
    南郵局帳戶,許馨怡、葛浩宇分別將29,998元、21,998元匯
    至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嗣經黃麗娟、陳力源、郭瑜鈞、李育
    修、許馨怡、葛浩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黃麗娟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杜恩誠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被告在懷疑對方提供工作薪資過高之情形下,仍將上開玉山
    竹南分行、竹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男
    子。
  ㈡告訴人黃麗娟及被害人陳力源、郭瑜鈞於警詢之陳述:
    黃麗娟、陳力源、郭瑜鈞分別遭騙匯款29,986元、1,100元
    、6,047元至上開玉山竹南分行帳戶。
  ㈢被害人李育修於警詢之陳述:
    李育修遭騙分別匯款4,998元、7,998元至上開玉山竹南分行
    帳戶、竹南郵局帳戶。
  ㈣被害人許馨怡、葛浩宇於警詢之陳述:
    許馨怡、葛浩宇分別遭騙匯款29,998、21,998元至上開竹南
    郵局帳戶。
  ㈤黃麗娟、陳力源、郭瑜鈞、李育修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黃麗娟、陳力源、郭瑜鈞、李育修分別匯款29,986元、100
    元、6,047元、4,998元至上開玉山竹南分行帳戶。
  ㈥許馨怡、葛浩宇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許馨怡、葛浩宇分別匯款29,998元、21,998元至上開竹南郵
    局帳戶。
  ㈦上開玉山竹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該帳戶由被告申設,且黃麗娟、陳富源、郭瑜鈞、李育修分
    別匯款29,986元、1,100元、6,047元、4,998元至該帳戶。
  ㈧上開竹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該帳戶由被告申設,且李育修、許馨怡、葛浩宇分別匯款
    7,998元、29,998元、21,998元至該帳戶。
二、核被告杜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
│ 1  │99年11月│假冒電視購│黃麗娟│同日18時│29,986元  │玉山竹南分│
│    │23日    │物台、銀行│      │5分     │          │行        │
│    │        │人員,要求│      │        │          │          │
│    │        │解除分期付│      │        │          │          │
│    │        │款設定    │      │        │          │          │
├──┼────┼─────┼───┼────┼─────┼─────┤
│ 2  │99年11月│假冒電視購│陳力源│⑴同日18│⑴1,000元 │玉山竹南分│
│    │23日    │物台、銀行│      │  時23分│⑵100元   │行        │
│    │        │人員,要求│      │⑵同日18│          │          │
│    │        │解除分期付│      │  時31分│          │          │
│    │        │款設定    │      │        │          │          │
├──┼────┼─────┼───┼────┼─────┼─────┤
│ 3  │99年11月│假冒網路賣│郭瑜鈞│同日18時│6,047元   │玉山竹南分│
│    │23日    │家、銀行人│      │50分    │          │行        │
│    │        │員,要求解│      │        │          │          │
│    │        │除分期付款│      │        │          │          │
│    │        │設定      │      │        │          │          │
├──┼────┼─────┼───┼────┼─────┼─────┤
│ 4  │99年11月│假冒網路賣│李育修│⑴同日18│⑴4,998元 │⑴玉山竹南│
│    │23日    │家、銀行人│      │  時57分│⑵7,998元 │  分行    │
│    │        │員,要求解│      │⑵同日19│          │⑵竹南郵局│
│    │        │除分期付款│      │  時15分│          │          │
│    │        │設定      │      │        │          │          │
├──┼────┼─────┼───┼────┼─────┼─────┤
│ 5  │99年11月│假冒奇摩拍│許馨怡│同日18時│29,998元  │竹南郵局  │
│    │23日    │賣網站賣家│      │56分    │          │          │
│    │        │、銀行人員│      │        │          │          │
│    │        │,要求取消│      │        │          │          │
│    │        │錯誤交易  │      │        │          │          │
├──┼────┼─────┼───┼────┼─────┼─────┤
│ 6  │99年11月│假冒奇摩拍│葛浩宇│同日19時│21,998元  │竹南郵局  │
│    │23日    │賣網站賣家│      │4分     │          │          │
│    │        │、銀行人員│      │        │          │          │
│    │        │,要求解除│      │        │          │          │
│    │        │分期付款設│      │        │          │          │
│    │        │定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9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