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4號、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恩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眾多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64號
100年度偵字第894號
被 告 杜恩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193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恩誠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贓物、恐嚇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6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於民國99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本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
騙金錢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
南火車站前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
行(下稱玉山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不詳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3日,以附表所示方法,誘使黃
麗娟、陳力源、郭瑜鈞、李育修、許馨怡、葛浩宇陷於錯誤
,其中黃麗娟、陳力源、郭瑜鈞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
86元、1,100元、6,047元匯至上開玉山竹南分行帳戶,李育
修分別將4,998元、7,998元匯至上開玉山竹南分行帳戶、竹
南郵局帳戶,許馨怡、葛浩宇分別將29,998元、21,998元匯
至上開竹南郵局帳戶。嗣經黃麗娟、陳力源、郭瑜鈞、李育
修、許馨怡、葛浩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黃麗娟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杜恩誠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被告在懷疑對方提供工作薪資過高之情形下,仍將上開玉山
竹南分行、竹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男
子。
㈡告訴人黃麗娟及被害人陳力源、郭瑜鈞於警詢之陳述:
黃麗娟、陳力源、郭瑜鈞分別遭騙匯款29,986元、1,100元
、6,047元至上開玉山竹南分行帳戶。
㈢被害人李育修於警詢之陳述:
李育修遭騙分別匯款4,998元、7,998元至上開玉山竹南分行
帳戶、竹南郵局帳戶。
㈣被害人許馨怡、葛浩宇於警詢之陳述:
許馨怡、葛浩宇分別遭騙匯款29,998、21,998元至上開竹南
郵局帳戶。
㈤黃麗娟、陳力源、郭瑜鈞、李育修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黃麗娟、陳力源、郭瑜鈞、李育修分別匯款29,986元、100
元、6,047元、4,998元至上開玉山竹南分行帳戶。
㈥許馨怡、葛浩宇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許馨怡、葛浩宇分別匯款29,998元、21,998元至上開竹南郵
局帳戶。
㈦上開玉山竹南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該帳戶由被告申設,且黃麗娟、陳富源、郭瑜鈞、李育修分
別匯款29,986元、1,100元、6,047元、4,998元至該帳戶。
㈧上開竹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該帳戶由被告申設,且李育修、許馨怡、葛浩宇分別匯款
7,998元、29,998元、21,998元至該帳戶。
二、核被告杜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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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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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假冒電視購│黃麗娟│同日18時│29,986元 │玉山竹南分│
│ │23日 │物台、銀行│ │5分 │ │行 │
│ │ │人員,要求│ │ │ │ │
│ │ │解除分期付│ │ │ │ │
│ │ │款設定 │ │ │ │ │
├──┼────┼─────┼───┼────┼─────┼─────┤
│ 2 │99年11月│假冒電視購│陳力源│⑴同日18│⑴1,000元 │玉山竹南分│
│ │23日 │物台、銀行│ │ 時23分│⑵100元 │行 │
│ │ │人員,要求│ │⑵同日18│ │ │
│ │ │解除分期付│ │ 時31分│ │ │
│ │ │款設定 │ │ │ │ │
├──┼────┼─────┼───┼────┼─────┼─────┤
│ 3 │99年11月│假冒網路賣│郭瑜鈞│同日18時│6,047元 │玉山竹南分│
│ │23日 │家、銀行人│ │50分 │ │行 │
│ │ │員,要求解│ │ │ │ │
│ │ │除分期付款│ │ │ │ │
│ │ │設定 │ │ │ │ │
├──┼────┼─────┼───┼────┼─────┼─────┤
│ 4 │99年11月│假冒網路賣│李育修│⑴同日18│⑴4,998元 │⑴玉山竹南│
│ │23日 │家、銀行人│ │ 時57分│⑵7,998元 │ 分行 │
│ │ │員,要求解│ │⑵同日19│ │⑵竹南郵局│
│ │ │除分期付款│ │ 時15分│ │ │
│ │ │設定 │ │ │ │ │
├──┼────┼─────┼───┼────┼─────┼─────┤
│ 5 │99年11月│假冒奇摩拍│許馨怡│同日18時│29,998元 │竹南郵局 │
│ │23日 │賣網站賣家│ │56分 │ │ │
│ │ │、銀行人員│ │ │ │ │
│ │ │,要求取消│ │ │ │ │
│ │ │錯誤交易 │ │ │ │ │
├──┼────┼─────┼───┼────┼─────┼─────┤
│ 6 │99年11月│假冒奇摩拍│葛浩宇│同日19時│21,998元 │竹南郵局 │
│ │23日 │賣網站賣家│ │4分 │ │ │
│ │ │、銀行人員│ │ │ │ │
│ │ │,要求解除│ │ │ │ │
│ │ │分期付款設│ │ │ │ │
│ │ │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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