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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楊清益呂曾達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杜恩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564 號、第8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案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四、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眾多及被害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原審認事用法及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俱無違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