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貴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記載,可知該院認定抗告人黃貴勝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犯罪時間應為99年2月1日起之某日(即99年2月1日苗栗縣政府核發竹木採運許可證後某日起),而99年 7月26日則為苗栗縣政府人員最後一次到場會勘期日,並非抗告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期日。
㈡抗告人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 6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3年,該判決於同年7月19日確定,則其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應係自該確定之日起算。而抗告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時間為99年2月 1日起之某日,且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9年6月 4日即到場會勘,足見抗告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期間應在上開緩刑期間開始之前,甚為顯然。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之99年 7月26日因為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不當。
㈢抗告人雖於99年2月1日起之某日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形,惟抗告人該案所犯乃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以下稱後案),與之前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下稱前案),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狀均有不同。又後案之行為既係發生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之前,則前案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自尚未開始,如何期待抗告人於後案行為時即能預知有前案之之緩刑宣告,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之行為,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對於抗告人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容屬率斷。又因後案係判決在後,承審法院已注意抗告人已受前案之判決,且宣告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僅論處有期徒刑 4月,並得易科罰金,顯係有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原裁定未察,遽依檢察官聲請,以抗告人受有後案判決即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亦有未當。
㈣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 5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 5萬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確定。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之要件,惟抗告人所犯該罪與前案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狀均有不同,且二行為間隔已近 1年,足見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實已對抗告人產生預期之效果。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罪,即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對於抗告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容有誤會。況抗告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既經原審判處新台幣 5萬元,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審理在後之法院於審酌各種條件後,有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原裁定遽依檢察官聲請,以抗告人受有後案之罰金判決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亦屬率斷。
㈤抗告人於法院宣告緩刑,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實令抗告人深深體悟司法教化人心之德政,故於宣告緩刑後即努力重新生活,勤奮工作,努力照顧家人。抗告人目前尚有 2名未成年之子女在學中,亟需抗告人工作維持家計,抗告人另有高齡父母需抗告人扶養,倘抗告人因撤銷緩刑而入獄服刑,家人生活將頓失依憑。再者,抗告人所犯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抗告人已完成相關緊急防災計畫,俾免水土流失,而抗告人亦不再飲酒,足見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又深知悔悟,且未造成任何災害或傷害,容無令入獄服刑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貴勝(以下稱抗告人)前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以下同)99年6月15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於同年 7月19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2月1日起之某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誤載犯罪日期為「99年 7月26日」),因故意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稱後案第1件);另於緩刑期內即100年7月 5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上誤載犯罪日期為「99年7月4日」,原裁定雖予更正,惟仍誤認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 4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 8月29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 5萬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確定(以下稱後案第 2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執聲字第115號執行卷宗全卷)。
㈡又抗告人前案判決確定之日係99年 7月19日,則其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依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抗告人後案第 1件之犯罪日期係「於99年2月1日苗栗縣苗栗縣政府核發竹木採運許可證後某日起」,且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9年6月4日即到場會勘,99年 7月26日則為苗栗縣政府人員最後一次到場會勘期日,足見抗告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期間應在上開緩刑期間開始之前,甚為顯然。換言之,抗告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在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不合,原審裁定誤認後案第 1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之要件,已有未洽。且抗告人所犯後案第1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及被告另一犯罪之前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惟原裁定並未就其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斟酌,以說明同是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先後判決,何以後案之判決足以推翻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機會之必要性,而遽依檢察官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與前、後兩案欲使抗告人自新之原意有違,非無研求餘地。
㈢另抗告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 5日,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即後案第 2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5萬元確定,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後案第 2件係因酒後駕車,再犯公共危險罪,並非再犯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兩者法益侵害性質,再犯之原因迥異。且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所另犯之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釀成事故,參以抗告人自99年 7月19日緩刑期間起算至100年7月5日再犯止,已近1年,原審法院亦衡情從輕酌處罰金刑,則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均有詳予審究之必要。
㈣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本件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內)更犯前開 2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難認抗告人已真誠悔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矯正之效果,而有刑罰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然對於抗告人前開犯罪行為時間均有誤認,已如前述,且對於抗告人所犯前後 3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乏說明,其聲請理由顯有不足。而原審誤認抗告人 2件後案均係在緩刑期間之後所犯,裁定理由並泛稱「被告於緩刑宣告後,無視該緩刑宣告在身,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其後更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細繹被告前案宣告緩刑所犯之罪,係偽造公文書罪,乃至於其後接連觸犯之違反土水保持法案件及公共危險罪二罪,三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始於緩刑宣告後確定前及確定後接連觸犯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等語,不僅對於撤銷緩刑之要件適用不當,對其裁量是否合目的性,亦即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是否偶發、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事項,亦未見詳為說明,僅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其接連觸犯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而有對其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從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實屬未當。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及尚待究明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