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振輝
上列受刑人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振輝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所列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列日期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