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被告前科資料增列「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99年7 月15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04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7鄰2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復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3時30分
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7鄰266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IKC-846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迨於同日20
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里○○路19號前時,因體
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衝撞路旁電線桿。嗣經
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陳信志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該
院抽取血液檢驗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38.0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
苑裡李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車禍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