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第2 次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第3 次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現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5 年7 月17日晚上7 時許起至7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1.5 杯後,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行經同鎮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配戴之安全帽未扣安全帶遭攔查後,員警發現陳信志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頁、偵卷第15至17、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0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經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前有前述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惟係騎乘機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稍輕,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且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前有前述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詐欺、傷害及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中無人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