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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5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被告前科資料增列「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99年7 月15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04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7鄰2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確定。其復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3時30分
    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7鄰266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IKC-846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迨於同日20
    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里○○路19號前時,因體
    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衝撞路旁電線桿。嗣經
    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陳信志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該
    院抽取血液檢驗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38.0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
    苑裡李綜合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車禍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