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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9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漢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漢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魏漢仁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仁自民國99年12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起,在苗栗縣頭
    份鎮草地狀元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263-GFX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往苗栗縣頭份
    鎮○○街方向行駛。迄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行至苗栗縣頭
    份鎮○○路69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車身搖擺不定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
    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漢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
    攔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
    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
    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
    9號函說明甚詳,雖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並未記載被告之動作有何異常之情,且被告之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各項測試均合格,惟前項測試係被告為
    警攔檢後約33分鐘後所為,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時
    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因飲酒導致
    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漢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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