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華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3 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為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蔡華成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1巷16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華成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 2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847號分別判決有
    期徒刑2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及以98年度
    易字第9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徒刑,並均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自100年7月12日11時45分許起,在
    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1巷16號之住處飲用4、5罐
    啤酒,至同日16時3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N7J─99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
    欲外出購買晚餐。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竹南
    鎮○○里○○路與龍江街口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執
    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
    ,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蔡華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附卷可稽,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在監在
    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7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