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華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3 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為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蔡華成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1巷16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華成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及 2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847號分別判決有
期徒刑2月及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及以98年度
易字第9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徒刑,並均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自100年7月12日11時45分許起,在
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11巷16號之住處飲用4、5罐
啤酒,至同日16時30分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亦明知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N7J─99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
欲外出購買晚餐。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竹南
鎮○○里○○路與龍江街口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執
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
,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蔡華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1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附卷可稽,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在監在
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