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炳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林炳陽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陽自民國100年6月15日12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內湖區
老地方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號HRT-162號重機車
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19號住處。嗣於同
日13時46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道2號連絡道
時,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炳陽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