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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7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7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奇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奇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詹奇錦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67
                          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奇錦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苗簡字第258、3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
    應執行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上開2罪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接續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8月10日19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路巨蛋體育場附近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號IIB-581號重機
    車,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公館鄉○○村○○鄰
    ○○路67巷15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
    栗市○○里○○路15號前,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奇錦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7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