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余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余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張余浩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1鄰水尾3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余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96年12月10日確定,並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改,於100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
栗林村某山區○○道路旁,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
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
因警至張余浩位於大湖鄉富興村1鄰水尾36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張余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9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
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