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志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受某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後因察覺有異,而僅匯款1 元至被告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內欲凍結該帳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足參,是核某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某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認為係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容有誤會,然檢察官所載基本事實相同,應無變更法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恐嚇犯行未遂,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蔡文志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玉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遂行財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土
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
同密碼,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有李春珉
於99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接獲該犯罪集團來電恫稱:
李春珉所飼養之賽鴿已遭其捕獲,要求李春珉必須付款贖回
等語,李春珉雖心生畏懼,然亦不甘心支付贖金,即於同月
12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屏東縣長治鄉第一商業銀
行長治分行繁華辦事處匯款新臺幣1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志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帳戶係遺失云
云。然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春珉指述甚詳,
並有被告於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往來交明細與林春
匯款執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何時發現失竊、發現失竊
後作何處置與密碼為何均語焉不詳,顯見被告所辯,乃係空
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恐
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