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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4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根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根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根今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9鄰四二份1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今(民國99年10月25日前原名黃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
    察官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 6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4年6月6日起算) 5年
    內之99年1月28日3時許,在某友人之自用小貨車上(停放在
    苗栗縣南庄鄉○○村○○鄰○○○道某處),以將安非他命放
    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
    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9年1月28日
    23時20分許,因另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 9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在南庄鄉○○○道第10林班道
    0.3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根今99年5月13日及100年 4月22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各1份─證明被告於99年1月28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9C049),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
    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 2月11日尿
    液檢驗報告 1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編號99C049
    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㈣在監在押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
    明被告前曾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 5年內再犯之案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4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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