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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桂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密度、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陳桂蓉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108巷
                    19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蓉曾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苗栗簡易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 516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確定
    。詎猶不知悛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
    國100年3月6日9時37分許同年月28日 9時54分許,步行前往
    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905之13號「頂好超市
    南苗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得意的一天牌純橄欖油1罐(價值266元)、龜甲萬牌薄鹽醬
    油1瓶(價值67元)、台鹽牌健康美味鹽1罐(價值48元)及
    愛麵族牌鍋燒麵3包(價值共85元)、優鮮健康蛋2盒(價值
    共 11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
    ,並皆在未結帳之情況下,即步出前揭店家而離去,其後,
    並將所竊得之該等物品,悉供己食用殆盡。嗣因店長洪金線
    發覺店內貨架商品短缺,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證
    實確有他人竊取物品之情事,後於100年4月 4日10時30分許
    ,陳桂蓉再次前往上開店家購物,正欲結帳離去之際,適為
    洪金線識出其與先前100年3月 6日及同年月28日竊取店內商
    品之人穿著及長相相符,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桂蓉100年4月 4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各竊取告訴人
    洪金線所掌管店內商品並以之供己食用殆盡等事實。
  ㈡告訴人洪金線100年4月 4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所掌管
    之店內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行竊現場暨竊得物品照片 7張─證明被告行竊之場景及竊得
    物品之實物畫面。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 5張─證明被告先後竊得告訴人
    所掌管店內商品之行為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行竊時間已有所差距,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