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桂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密度、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陳桂蓉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108巷
19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蓉曾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苗栗簡易庭以99年度苗簡字第 516號判決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確定
。詎猶不知悛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
國100年3月6日9時37分許同年月28日 9時54分許,步行前往
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905之13號「頂好超市
南苗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得意的一天牌純橄欖油1罐(價值266元)、龜甲萬牌薄鹽醬
油1瓶(價值67元)、台鹽牌健康美味鹽1罐(價值48元)及
愛麵族牌鍋燒麵3包(價值共85元)、優鮮健康蛋2盒(價值
共 11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
,並皆在未結帳之情況下,即步出前揭店家而離去,其後,
並將所竊得之該等物品,悉供己食用殆盡。嗣因店長洪金線
發覺店內貨架商品短缺,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系統畫面,證
實確有他人竊取物品之情事,後於100年4月 4日10時30分許
,陳桂蓉再次前往上開店家購物,正欲結帳離去之際,適為
洪金線識出其與先前100年3月 6日及同年月28日竊取店內商
品之人穿著及長相相符,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桂蓉100年4月 4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各竊取告訴人
洪金線所掌管店內商品並以之供己食用殆盡等事實。
㈡告訴人洪金線100年4月 4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所掌管
之店內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行竊現場暨竊得物品照片 7張─證明被告行竊之場景及竊得
物品之實物畫面。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 5張─證明被告先後竊得告訴人
所掌管店內商品之行為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行竊時間已有所差距,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