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張金發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路2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犯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4日經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2日上午7時
30 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路241號住處前,見林靜怡停
放於其苗栗縣銅鑼鄉○○路241號住處前方之車號LU-5538號
廂型車車門未上鎖之際,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置物廂之錢包1
個(內有機車駕照1張、金融卡6張),得手後,隨即遭林靜
怡發現失竊報警查獲上情,並尋回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林靜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發警、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
告訴人警詢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於96年12月4日經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