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0月6 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8 月24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9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入監服刑後,於101年6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金發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張金發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1 月2 日以92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張金發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9日14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九湖山上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106 年3 月29日,查獲張金發另犯之竊盜案件時,先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搜得玻璃頭吸食器1 個予以扣案,再詢問張金發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張金發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可以證明警方有對被告採尿之事實。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可以證明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紙─可以證明警方對被告採尿之時間及檢體編號。
(五)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可以證明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工具。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張金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經查,警方於106 年3 月29日,查獲張金發另犯之竊盜案件時,先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搜得玻璃頭吸食器1 個,再詢問張金發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張金發始向警方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25頁),足見警方係先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查獲本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縱使有向警方坦承犯行,仍不符自首要件,故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本院並不採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已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至1 千1百元,已離婚,有一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係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向本院供陳明確,因上開之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縱使對上開未扣案物予以沒收,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