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8號、第256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頭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玻璃頭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8 月17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於93年1 月2 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4 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就下列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8 月24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10月6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6號),於101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11月1 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屋後時,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裸露於該址屋後電力安裝管路之塑膠管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隨身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將其中長度為1.4 公尺之2/0 交連PE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將電纜線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逃離現場。嗣於翌日(2 日)下午8 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0 號前,正欲以上開剪刀剝除竊得之電纜線外皮時,恰為巡邏員警發覺,乃將剪刀及電纜線棄置於現場,騎車逃逸。惟仍為警當場扣得剪刀1 把及電纜線1.4 公尺(已發還)後,循線查獲。
(二)又於102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北側某舊衣回收場廢棄廠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上開廢棄廠房內休息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前開毒品之玻璃頭1 個(同時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贓車1 台,以及竊取機車之工具一字起子1 把,由檢察官另案以102 年度偵字第732 號、第996 號、第1096號、第1203號、第1480號及第1709號起訴),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而檢出毒品安非他命(1,14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430ng/ml)陽性反應。
(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00號雜貨店購物時,利用店員張乃方忙於店務,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張乃方放置於店內辦公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序號:*359240/04/532472/9*,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旋於翌日(5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永樂路附近,將前開行動電話以1 千元之代價,變賣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如」之成年女子。嗣經警依張乃方報案時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以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張乃方訴由同一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金發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均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乃方於警詢時指訴,以及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彭宏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26頁)、竊取電纜線現場及贓物照片8 張(參見同上卷第28-1頁至第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卷第33頁)、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參見同上卷第34頁)、職務報告(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21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同上卷第26頁)、告訴人行動電話序號資料(參見同上卷第28頁)各1 份,以及雜貨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參見同上卷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憑,且扣有剪刀1 把及玻璃頭1 個在案,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雖於證據清單欄(六)中載明卷內附有被告「尿液代碼對照表」,惟卷內僅有足供辨識被告尿液採樣代號之前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而無「尿液代碼對照表」,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載,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電纜線之剪刀,其刀刃末端尖銳,且強度足以剪斷內含銅線之電纜線,此觀之扣案剪刀照片自明(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30頁下方照片),如以之刺戳或剪囓人體,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核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於93年1 月2 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4 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僅就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8 月24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10月6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6號),於101 年6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件亦有竊取不僅侵害被害人臺電公司財產權外,尚且足以妨害他人電力使用之電纜線,告訴人遭竊行動電話價值亦屬不菲,更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 年6 月、4 月及4 月確定,暨其入監前無業,服刑前獨居,離婚,有未同住子女,國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扣案之剪刀1 把及玻璃頭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取電纜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46頁背面、第102 年度毒偵字第555 號卷第25頁、第4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