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定執行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同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在其苗栗縣銅鑼鄉○○村○○路二四一號住處,連續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瓶之方式施用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迨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內草湖九六號前,與彭琇霞、陳忠益一起被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警秤淨重計七0點三公克(經鑑驗淨重為七一、一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五十四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認罪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憑(偵卷第七五頁),扣案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四八三0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偵卷第八八頁),此外,復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苗所衛字第0九二三000二三三六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傾向,偵卷第六八、七二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偵卷第五八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以為證,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定執行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同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五年內復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早年即有麻藥、藥事法前科,先前亦經觀察、勒戒,惟仍未見收矯治之效,此次又為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有嚴厲制裁以求徹底根除之必要,然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偵訊中否認扣案毒品為伊所有尚不能認係否認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亦有決心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堪稱允當,爰從其所請,量處如主文之刑。至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揆諸前開應予嚴厲制裁之論述,顯屬過輕,而非適當,礙難從其所求。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二十頁背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毒品一覽表 ┌───┬──────┬─────┬──────┬────────┐ │ │ │ │ │ │ │編 號│ 淨 重 │ 鑑驗用量 │ 驗後餘重 │含外包裝塑膠證物│ │ │ │ │ │袋 │ ├───┼──────┼─────┼──────┼────────┤ │ 一 │ │ │ │ │ ├───┤五六、0一公│0、一公克│五五、九一公│ │ │ │克 │ │克 │ │ │ 二 │ │ │ │ │ ├───┼──────┼─────┼──────┤ 八三、一一公克│ │ 三 │ │ │ │ │ ├───┤一五、一三公│0、0八公│一五、0五公│ │ │ │克 │克 │克 │ │ │ 四 │ │ │ │ │ ├───┼──────┼─────┼──────┼────────┘ │總計 │七一、一四公│0、一八公│七0、九六公│ │ │克 │克 │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