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在監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為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七、八時許,其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十三鄰勝興五十七號甲○○住處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業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時,另行起意同意在旁的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該吸食器免費施用二、三口安非他命。迨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在上開甲○○住處查獲乙○○、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訊問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有一次我在吸安,甲○○亦在現場,我問他會不會吸,他說曾吸過,我有勸他不要吸,當時未看到他有吸,亦未默許他吸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時,任由甲○○取用一節,迭據證人甲○○在警、偵訊時証述在卷。証稱:我吸的安非他命是乙○○的,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晚上七、八點左右,他用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時,我拿過來吸二、三口,沒有任何代價,他在旁邊看(見偵卷第十頁、第二十九頁及反面)。且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為上開証述後,檢察官即讓被告入庭,並提示甲○○筆錄,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當時並未否認上開事實,僅供稱:我當時有勸他沒吸就不要吸(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可見甲○○當時確有以被告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二、三口。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與甲○○並無恩怨或糾紛,在他家住一個月左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筆錄)。衡情,被告與甲○○既無恩怨或糾紛,甲○○應不致隨意誣指被告。雖被告當時有說「沒吸就不要吸」等語。惟當甲○○拿來吸時,被告並未阻止,甲○○當時若係未得被告同意突然隨手拿來施用,且被告不同意其施用,則甲○○頂多只可能吸上一口,乃甲○○當時吸了二、三口。足見被告並未阻止甲○○施用,且有同意甲○○施用安非他命。其上開所辯應係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幫助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基於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在旁的甲○○免費施用二、三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