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27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主文
張金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張金發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23 號、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一街與孝興街口之土地公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4 月6 日1 時許,在前址土地公廟,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則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 公克)、吸食器1 組,並於106 年4 月6 日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