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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傍晚5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00 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銅中變電所,翻牆進入該無人居住之變電所內,徒手竊取鐵製接頭4 顆(4 顆均為圓柱形,高約20公分,直徑15公分,價值約新臺幣850 元)得手。

二、本件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名稱增列「106 年8 月31日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案發現場照片」、「Google案發現場地圖」各1 份。又適用法條應刪除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三、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張金發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行為時間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06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認本案應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該案係於105 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前,即遭撤銷假釋,並無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鐵製接頭4 顆,價值為850 元,嗣上開財物尚未返還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前曾有甚為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50號
    被告  張金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發前因毒品案件,經判刑3年10月及6月,於106年5月1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傍晚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案外人曾德福)至苗栗縣○○
    鄉○○村○○○000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銅中變電所
    ,其後翻牆進入該無人居住之變電所內,徒手竊取鐵製接頭
    4顆〔4顆均為圓柱形,高約20公分,直徑15公分,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850元〕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金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德福、張慶鈞、臺電
    人員黃新豐等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
    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低微,請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2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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