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金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2 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8、2561號、102年毒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未審酌前次判刑才量刑5 月,量刑過重;另關於竊盜罪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 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169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 年8月1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 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於93年1月2日,經苗栗地院以92 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3年10月28日,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4日,經苗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3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 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就下列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 年2月17日,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8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8月24日,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0月6日,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度聲字第26號),於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⑴於101年11月1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縣○○市○○路000號屋後時,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裸露於該址屋後電力安裝管路之塑膠管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隨身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其中長度為1.4 公尺之2/0交連PE電纜線剪斷而竊取之。⑵又於102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縣○○鄉中興工業區北側某舊衣回收場廢棄廠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4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縣○○鄉○○村○○0000號雜貨店購物時,利用店員張乃方忙於店務,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張乃方放置於店內辦公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白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序號:*359240/04/ 532472/9*,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乃方於警詢時指訴,以及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彭宏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26頁)、竊取電纜線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見同上卷第28-1頁至第3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卷第33頁)、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同上卷第34頁)、職務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21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6頁)、告訴人行動電話序號資料(見同上卷第28頁)各1份,以及雜貨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同上卷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憑,且扣有剪刀1把及玻璃頭1個在案,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被告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件亦有竊取不僅侵害被害人臺電公司財產權外,尚且足以妨害他人電力使用之電纜線,告訴人遭竊行動電話價值亦屬不菲,更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年6月、4月及4月確定,暨其入監前無業,服刑前獨居,離婚,有一子女但未與其同住,國中肄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指前次毒品犯行僅量刑5 月,竊盜部分願意賠償被害人,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量刑無關。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從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